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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现住许昌市许昌县******,群众。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吸毒,于20197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由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现住许昌市长葛市******,群众。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4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5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由长葛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张某某预谋后窜至长葛市******,趁被害人郭某某下车接货之际,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其驾驶室扶手箱内的一部华为MATE10PRO手机盗走,后经长葛市价格中心认证,该部MATE10PRO手机价值3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累犯。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至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保勇

二〇二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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