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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叶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398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6********,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又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街道**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1********,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出资人,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戴义洋,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小区**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公寓**号**室。

上述被告人于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3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叶某某、戴义洋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7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起,被告人叶某某出资与被告人牛某某合谋在本市浦东新区上丰路**号(**广场)**座**室租借办公室,雇佣被告人戴义洋作为经理,王某甲、任某某(另案处理)作为业务组长,雇佣陈某甲、汤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经某某、谢某某、戈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业务员,采用拨号系统拨打被害人电话,吸引客户加入所谓的股票交流群。由牛某某、戴义洋扮演讲师向客户介绍股票知识,其他业务员在群内开设微信小号相互配合,获取信任后诱骗客户在“红橙优选”、“财满盈”平台上开户、入金,进行虚假的“个股期权”投资。期间刻意放大虚假投资的盈利空间,刻意隐瞒被害人做“个股期权”的高昂费用,骗取张某甲、金某某等16名被害人155万余元。被告人牛某某、叶某某、戴义洋于2019年2月2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金某某、曾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颜某某、董某某、王某乙、腾某某、陈某丙、杨某某、钟某某、时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出入金记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16名被害人被骗的经过。

2.证人陈某甲、汤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经某某、谢某某、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应聘到“**”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通过打电话寻找股民,谎称自己是知名证券公司的业务员,根据老板提供的话术单和客户交流,拉客户进老板指定的微信群,吸引客户到投资平台入金。

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组织经理戴义洋,业务员王某甲、任某某等人通过拨打电话发展客户进入相关微信群,通过发送股票信息、炒群等手段诱骗客户入金投资平台。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犯罪嫌疑人牛某某、叶某某、戴义洋处扣押得电脑机箱、手机、文书材料等物品。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张某丁、李某某、王某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资金往来情况。

6、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出入金金额及具体损失情况。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反馈格林大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相关情况的函》证实,**公司不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依法不得组织证券交易或经营证券业务,不得组织期货交易或经营期货业务。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

9.被告人牛某某、叶某某、戴义洋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叶某某均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对罪名有异议;戴义洋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义洋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叶某某、戴义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设施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戴义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戴义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应林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叶某某、戴义洋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二册、审计材料一册、补充证据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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