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牛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区**栋**单元**楼。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12月11日晚,在富锦市第四小学被告人牛某某承包的车库内,被害人纪某某(男,27岁)在存车过程中与被告人牛某某的妻子高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牛某某用拳头将纪某某的眼部打伤。经鉴定:纪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经侦查,被告人牛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在焦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等;
2.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
6. 富锦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申常志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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