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16时04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街道**路上南片夜市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钱某某贩卖毒品小马10颗(净重1.02克),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小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且有盗窃前科两次。因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志华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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