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牛某华,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华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3时许, 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在武汉市汉阳区桥西村99号1楼休闲店内查获黄某某、游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查明被告人牛某华系上述场所经营者。2020年8月21日15时,被告人牛某华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电话联系后,到该局江汉二桥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房屋租赁协议、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游某某、余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5.被告人牛某华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华提供场所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钰
检察官助理:胡雪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华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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