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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宝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牛宝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6********,汉族,初中毕业,济源市**餐厅工作人员,住济源市****村。曾因犯绑架、抢劫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于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宝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牛宝某和其朋友张某甲等多人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中礼庄村**夜市摊吃饭喝酒,贾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相距不远的另一张桌子上喝酒。期间杨某甲、杨某乙离开去厕所,牛宝某到贾某某等人所在酒桌,欲加贾某某和徐某某的微信,均被拒绝,牛宝某说了几句不好听的话后离开其桌子,到一旁与自己同行的朋友说话。后杨某甲、杨某乙回到贾某某等人桌上继续喝酒,期间双方没有任何交集。徐某某等人看到牛宝某坐电动三轮车正在离开饭店时,徐某某起身向三轮车方向扔了一个啤酒瓶(未砸住车辆和人),徐某某、贾某某、杨某甲走向牛宝某进行理论,牛宝某、张某某也从三轮车上下来,双方开始发生撕打,造成徐某某、贾某某、杨某甲、牛宝某、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杨某甲的伤系牛宝某所致,徐某某、贾某某的伤系牛宝某、张某甲共同所致。经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某、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宝某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杨某甲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牛宝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宝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牛宝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继红

检察官助理:王茜薇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牛宝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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