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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彬受贿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牛某彬,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57********,河南省宝丰县人,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住平顶山市**路****庄园*栋东**号别墅。因涉嫌受贿,于2018年6月8日经河南省监察委批准,被商丘市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18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12月14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商丘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于2018年12月5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以被告人牛某彬涉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4月2日退回商丘市监察委补充调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牛某彬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平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25家企业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所送人民币2649万余元,价值1357万余元的干股分成,价值1059万余元房产4套,价值10万元购物卡,价值50万元的玉佛,为他人在贷款发放、服装采购、办公房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冯某某等15名银行内部员工人民币共计58万元,为他人在子女安排工作、职务提拔、工作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共计价值5183万余元(其中1439万余元属未遂),具体如下:

一、受贿罪:

1、2011年9月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行)与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清华地产)合作建设***银行郑州分行办公楼项目,为感谢牛某彬在工程承建、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帮助,**地产承诺该工程项目完工后,给被告人牛某彬4500万元作为项目提成。2014年3月份,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薛某某送给牛某彬1600万元,并受牛某彬安排将该款汇至河南**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以范某之名用以在该公司理财。经鉴定,被告人牛某彬应从中收益160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供述与辩解;(2)证人薛某某、刘某、陈某、徐某、邢某某、吕某某、张某的证言。(3)书证:***银行董事会、股东会购买郑州分行办公用房的议案、决议;***银行与**地产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银行董事会研究支付工程款明细及平顶山银行记账凭证;常*集团借牛某彬1600万元借据,记账凭证及银行交易凭证;(4)鉴定意见:1600万元债权收益鉴定意见书。

2、2013年初,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远见地产)承建***银行家属楼工程项目,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工程承建等方面的帮助,按照事先与**地产实际控制人郑某某、刘某约定,牛某彬应得项目所得利润的33%的干股分成,至2017年底,该项目峻工并交付使用。经鉴定,该项目应获得利润41123773.32元,被告人牛某彬应从中得款13570845.20元。但被告人牛某彬未实际获取该利润分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贺某某、郭某某证言;(3)书证:***银行家属楼项目建设手续,***银行家属楼项目建设许可证,**地产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记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变更资料,***银行家属楼项目收支汇总表,考查承建商及董事会研究记录、团购房协议及交付使用证明,家属楼项目利润表及工程造价表。

3、2010年春节后,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史某以692.1179万元的价格,在北京市昌平区陈家营西路购买房屋一套,被告人牛某彬授意其妻弟蒋某某收受该房屋后将房屋登记在韩某(牛某彬岳母)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供述与辩解;(2)证人史某的证言;(3)书证:史某与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史便在***银行贷款手续及董事会研究记录、**地产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付款凭证。

4、2010年4月份至2012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方面的支持,河南**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常某某先后在平顶山市和谐茶楼、牛某彬办公室、新华南路一宾馆院内、天鹅湖酒店院内送给被告人牛某彬现金300万元,价值50万元玉佛挂件一件,价值82.7429万元别墅一套。但该别墅未实际交付牛某彬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供述与辩解;(2)证人常某某、武某某、刘某某、武某某、郑某某、欧某某的证言;(3)书证:常某某所属公司营业执照及在***银行贷款手续,***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购买玉佛及银行交易明细及付款凭证,别墅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

5、2013年5月份,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购买其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及以后支付房款等方面的帮助,南阳**商贸有限公司景某某(另案)在平顶山市和谐茶楼送给被告人牛某彬现金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供述与辩解;(2)证人景某某证言;(3)书证:取款凭证、河南**置业情况说明、购房合同、***银行董事会决议及和景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徐某与***银行签订的购房协议、***银行购买信阳分行办公用房决议及信阳**置业与***银行签订购房合同、记账凭证、销售发票及付款凭证、***银行设立驻马店分行决议及驻马店**置业与***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发票。

6、2011年至2015年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平顶山市****置业有限公司刘某甲本人或者通过郑某某送给被告人牛某彬及其妻蒋某某现金共计210万元。后来,被告人牛某彬通过郑某某退还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甲、郑某某、郭某甲证言;(3)书证:记账凭证及银行凭证、董事会研究记录。

7、2010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给予贷款方面的支持帮助,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张某甲,先后十次在被告人牛某彬的办公室内送给牛某彬现金90万元,2017年4月份退还现金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甲证言;(3)书证:董事会研究记录及张某甲所在公司在***银行贷款凭证。

8、2014年5月份,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方面的帮助,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某某在牛某彬办公室内,送给牛某彬“丹尼斯”购物卡20张共计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供述与辩解;(2)证人侯某某、樊某某证言;(3)书证:购买购物卡财务明细及凭证、侯某某所属公司营业执照及董事会研究其贷款记录和贷款凭证。

9、2010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平顶山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甲,在牛某彬的办公室内送给牛某彬现金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甲证言;(3)书证:**实业营业执照,董事会研究记录及贷款凭证。

10、2007年至2010年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方面的帮助,河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甲,乘牛某彬过生日、搬家、过春节、中秋节之机,先后七次到其办公室等处,送给被告人牛某彬现金共计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向某某、宋某某证言;(3)书证:记账凭证、**锦园小区房屋买卖合同、装修合同、装修费用凭证、陈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董事会研究及贷款凭证。

11、2012年春节及2013年元宵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方面的帮助,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董某某先后两次到牛某彬办公室内及平顶山市和谐茶社内,送给被告人牛某彬及其妻蒋某某现金共计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董某某证言;(3)书证:营业执照、董事长办公会记录及董某某公司在***银行贷款凭证。

12、2010年10月份,平顶山市**实业有限公司郑某某出资260万元从张某甲处购买郑州市天泽街中凯铂宫房屋一套,送给被告人牛某彬,牛某彬出资将该房屋装修后供其女儿牛某甲居住至2018年5月份,后因牛某彬被调查、房屋纠纷等原因,将该房屋退还郑某某。2013年元宵节,在平顶山市和谐茶楼内,郑某某乘牛某彬妻子蒋某某过生日之机,送给蒋某某现金5万元。事后蒋某某将该情况告知牛某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郑某某、宋某某、张某甲、贺某某、黄某某证言;(3)书证:***银行董事长办公会记录及郑某某公司贷款凭证、郑某某电汇凭证、天泽街房屋装修明细、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物业费缴纳明细等。

13、2008年春节前及2013年底,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职工服装招标中提供帮助,河南**制衣有限公司夏某某在其办公室内,二次送给牛某彬现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夏某某、吕某某证言;(3)书证:银行服装定做合同、付款凭证及营业执照等。

14、2006年至2010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方面的帮助,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某某先后10次到其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牛某彬现金共计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关某某证言;(3)书证:***银行董事长办公会记录及**所辖亿盛公司、源源乳业公司在***银行贷款凭证。

15、2012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方面的支持,河南**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王某甲,到牛某彬办公室内送给牛某彬现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 、贾某某、郭某某证言;(3)书证:**集团转账凭证、借据、银行凭证、**集团营业执照及该公司贷款凭证、董事会研究记录。

16、2011年及2012年春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解决矿难事故中提供帮助,鲁山县***煤业有限公司杨某某(杨某某)在平顶山市和谐茶社及牛某彬办公室二次共送给被告人牛某彬现金20万元。后该矿难相关人员均被依法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某、郑某某、段某某、冻某某、胡某某证言;(3)书证:鲁山县矿难重大责任事故相关诉讼材料。

17、2009年12月份一天,为解决贷款逾期罚息事项,河南**汇源氯碱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在牛某彬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牛某彬现金20万元。后该请求事项后经诉讼依法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姜某某证言;(3)书证:**公司贷款凭证及判决书。

18、2010年5月份,为获得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方面的支持,河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蔡某某,在牛某彬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牛某彬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蔡某某证言;(3)书证:蔡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在***银行贷款凭证及董事会研究记录。

19、2010年6月份,为获得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宝丰县**学校校长陶某某,在牛某彬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牛某彬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陶某某证言;(3)书证:***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及贷款凭证等。

20、2011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方面的帮助,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王某乙,在平顶山市和谐茶社内,送给被告人牛某彬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乙、陈某甲证言;(3)书证:王某乙借支款记账凭证、王某乙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及***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贷款凭证。

21、2010年中秋节前及2011年春节前,为获得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方面的支持,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杨某丙,先后二次在牛某彬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牛某彬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丙、吕某某证言;(3)书证:房屋买卖合同、**实业营业执照及在***银行贷款凭证、董事会研究记录等。

22、2014年及2015年初,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方面的支持,舞钢**编织有限公司刘某甲,先后二次在牛某彬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牛某彬现金共计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甲证言;(3)书证:**纺织在***银行贷款凭证及董事会办公记录。

23、2010年至2014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平顶山市***商贸有限公司李某先后5次在牛某彬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牛某彬现金共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的证言;(3)书证:李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在***银行贷款凭证、董事长办公会议记录。

24、2013年10月份,为获得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方面的支持,河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李某甲,在牛某彬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牛某彬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甲证言;(3)书证:**公司营业执照及在***银行贷款凭证、董事长办公会议记录。

25、2007年至2012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为感谢牛某彬在子女安排工作、职务提拔、工作调整等方面的帮助和照顾,***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寇某某、李某丙、杨某、史某某、张某丙、杨某丁、段某某、王某丙、宣某某、冯某某、郭某甲、寇某某、连某某、林某、王某丁共15人,先后在牛某彬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牛某彬现金共计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寇某某、杨某丁、李某、杨某、段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取款凭证、平顶山银行证明及相关人员任职文件。

26、2010年至2015年10月份,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方面的支持,河南**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刘某,先后多次在牛某彬办公室内送给牛某彬现金6万元。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牛某彬的妻子蒋某某向刘某索要九天庄园商品房一套,价值25万元。事后蒋某某将此事告知牛某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3)书证:购房合同及发票。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2016年中秋节期间及2016年底,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方面的帮助,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某甲,先后二次在平顶山市和谐茶楼内,送给牛某彬的妻子蒋某某10万购物卡及价值10万元的玉镯一副。事后蒋某某将事项告知被告人牛某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侯某甲、樊某乙证言;(3)书证:购物卡财务明细及凭证、玉镯入库单及照片、侯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及董事会研究贷款记录、贷款凭证。

2、2016年及2017年春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工程承建等方面的帮助,平顶山市**实业有限公司郑某某,先后二次委托其妻宋某甲在牛某彬家中送给牛某彬妻子蒋某某现金共计20万元。事后蒋某某将该事告知被告人牛某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郑某某、宋某甲证言;(3)书证:***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及贷款凭证。

3、2016年春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彬在贷款、工程承建等方面的帮助,河南**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刘某,在牛某彬办公室内,送给牛某彬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 、陈某的证言;(3)书证:贷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牛某彬在接受监察委调查时,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大部分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其所涉嫌的部分事实中财物并未实际交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银行历经改制后,国有资产股份完全退出,被告人牛某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未被调查机关掌握,被告人主动交代其全部事实,且该事实与调查机关先前掌握的事实系不同种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鹏飞

宁新东

                                  2019年4月22日

附项:

  1、被告人牛某彬现羁押在宁陵县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45册、鉴定评估报告书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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