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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王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牛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王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牛某系吸毒人员,2018年7月以来,牛某在他处购买毒品冰毒、海洛因、麻古后,零包出售给吸毒人员胡某某、陈某某、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2日,胡某某联系牛某购买200元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牛某,牛某在筠连县巡司镇一环路将毒品交给胡某某。当日晚上,胡某某向牛某购买380元的冰毒和麻古,通过微信转账给牛某,胡某某在巡司一环路等待交易时被抓获。

2018年7月23日早上,陈某某电话联系牛某购买200元的冰毒,牛某将冰毒放在巡司一环路附近一电桩下,并告诉陈某某,陈某某取得冰毒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牛某。当天下午陈某某再次打电话向牛某购买200元的冰毒,牛某将冰毒放在巡司一环路附近一电桩下,并告诉陈某某,陈某某取得冰毒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牛某。

同年7月24日晚上,牛某在巡司镇金煌宾馆406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办案民警在406房间的床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五包,在电视柜查获麻古疑似物一包,在床头柜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重,冰毒疑似物12.43克,麻古疑似物0.67克,海洛因疑似物1.98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牛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牛某将毒品送往指定地点交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具体事实:

2019年3月20日18时许,曾某某联系牛某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牛某,王某某帮牛某将甲基苯丙胺送往筠连县筠连镇鸿源茶楼附近一红色广告牌处,并拍照告诉牛某。牛某告知曾某某后,曾某某将冰毒取走。当日20时许,曾某某打电话向王某某购买200元的冰毒,王某某征得牛某同意后答应曾某某,曾某某在微信上转账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冰毒放在之前交易的地方,并拍照告诉曾某某,后曾某某将冰毒取走。当日22时许,曾某某再次打电话向王某某购买冰毒,王某某征得牛某的同意后答应曾某某,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冰毒放在之前交易的地方,并打电话告知曾某某,曾某某将冰毒取走。

2019年3月21日凌晨,王某某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当场查获王某某持有的一颗麻古疑似物,三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重,麻古疑似物净重0.1克,冰毒疑似物净重1.64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3月21日下午,牛某在筠连镇新时代宾馆308室被抓获,办案民警当场查获五包海洛因疑似物,三包麻古疑似物,一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重,海洛因疑似物净重2.91克,麻古疑似物净重12.93克,冰毒疑似物0.31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搜查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3月20日,办案民警从吸毒人员曾某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冰毒疑似物净重0.1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2019年6月以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牛某运送至吸毒人员袁某乙、袁某甲等人处,从中赚取5至10元不等的运费,具体事实:

同年6月27日10时许,袁某甲电话联系牛某购买200元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牛某,牛某让黄某某将冰毒送到袁某甲处。

当日22时许,牛某贩卖5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袁某乙,袁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牛某,黄某某帮助牛某将毒品送往筠连县筠连镇汇鑫广场交给袁某乙,并收取袁某乙5元的车费。

2019年6月27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随身腰包查获两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重,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7克。经鉴定,被查获物品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6月28日,牛某在其居住的宿舍楼被办案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一包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重,海洛因净重5.13克,冰毒疑似物净重0.85克。经鉴定,被海洛因疑似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被抓获时查获甲基苯丙胺29.08克、海洛因10.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牛某贩卖毒品而多次帮其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牛某贩卖毒品帮其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员:谢家平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被告人牛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09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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