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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牙某某、韦某甲等盗窃案)_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4160号

被告人牙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92********,壮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辩护人赖健军,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9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牙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丁、韦某丙、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牙某某驾驶车辆桂M5****搭载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丁、韦某丙,携带铁钳、铁剪、剪刀等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南海区**镇**工地,由牙某某负责把风,其余四人合力盗剪了18杆已安装在电线杆里的路灯(尚未通电)电缆共约1000米,其后将部分电缆藏匿在现场附近草丛中,将其余电缆剥皮并拿往广州销赃,所得赃款五人分占。经鉴定,该次被盗剪的电缆价值人民币54820元。

2、201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牙某某驾驶车辆桂M5****搭载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丁、韦某丙,携带铁钳、铁剪、剪刀等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南海区**镇**工地,由牙某某负责把风,其余四人合力盗剪了10杆已安装在电线杆里的路灯(尚未通电)电缆共约600米,其后将部分电缆藏匿在现场附近草丛中,将其余电缆剥皮并拿往广州销赃,所得赃款五人分占。经鉴定,该次被盗剪的电缆价值人民币32892元。

3、2019年7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牙某某驾驶车辆桂M5****搭载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丁、韦某丙、罗某某,携带铁钳、铁剪、剪刀等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南海区**镇**工地上述藏匿电缆的现场,牙某某驾车离开后由罗某某负责把风,其余四人合力使用铁剪等工具将藏匿在现场的电缆剪断及剥皮,完毕后再次联系牙某某返回现场接应,随后众人随车将电线拿往广州销赃,所得赃款扣除支付牙某某的车费后人均得款人民币750元。

2019年7月21日11时许,民警在肇庆市**宾馆抓获上述六名被告人,起获作案车辆桂M5****一台,另从桂M5****车上搜出铁剪、撬棍、钳子、剪刀、电筒、戒刀等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覃某某的陈述;4.证人韦某戊的证言;5.被告人牙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婉瑶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牙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罗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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