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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燕顺虎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935号

被告人燕顺虎,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监视居住,3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3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顺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7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燕顺虎至本区**路**弄**号,翻窗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的住处,窃得项链2条、手链1条、吊坠4个。经鉴定,上述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4,688元。

2020年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燕顺虎至本区**路**弄**号,打开落地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欲实施盗窃,后因被发现而逃逸。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燕顺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先拒不供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18日16时许,其发现位于本区**路**弄**号的住处被盗,失窃黄金首饰、外币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燕顺虎进入其位于本区**路**弄**号的住处,被其发现后逃逸。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贵稀金属收购(置换)登记台账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2月24日14时许,证人熊某某以人民币9,621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燕顺虎处收购涉案黄金首饰。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熊某甲处调取涉案黄金首饰7件,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燕顺虎处扣押得鞋子1双、华为手机1部及中国银行银行卡、农业银行银行卡、建设银行银行卡各1张。

6.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黄金首饰7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4,688元。

7.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中二节犯罪事实的案发现场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及截图、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燕顺虎的到案情况。

9.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燕顺虎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燕顺虎的前科情况,其系累犯。

11.被告人燕顺虎的多次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到案后先拒不供述,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燕顺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顺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顺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燕顺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燕顺虎在实施第二节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燕顺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检察官助理:朱宪巧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燕顺虎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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