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月1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日13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31日,根据宜城市公安局统一部署,交警大队马头山中队民警朱某某和辅警张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等人在346国道莺河村三组路段设卡执行查处酒驾公务。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燕某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离卡口约100 米处时将车子停住(未熄火),执勤人员张某某发现后,立即带领同事余某乙、余某甲二人上前盘问,在临近驾驶室车门时,燕某某将车子起步,准备驶离,张某某见后拉开驾驶室车门,左手握住方向盘,喊到:停车、熄火、接受检查,燕某某因喝酒,害怕被查,拒不停车并加大油门致张某某被车拽着跑。小货车在逃离过程中,车头撞向道路南侧的一颗树上,张某某被摔倒在地,左腿部、双手不同程度受伤。燕某某见状后并没有下车。强行加大油门驶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燕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余某甲、邓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余汉玲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燕某某现押于宜城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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