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473号
被告人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11984********,壮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镇**村**号,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办事处**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燕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GL****的小型轿车。被告人燕某某驾车行驶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秀浦路高铁新城实验小学段前,与人发生纠纷,被接警而来的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娄桥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给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处理。因被告人燕某某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交警强行将其带到温州市瓯海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检验,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说明、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酒精呼气检验单、人员档案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通报表、抄告单、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迟某某、沈某某、胡某甲、刘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公安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持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5059****。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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