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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燕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燕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现住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间,被告人燕某甲因手头缺钱,便以自己名义注册了临清市**轴承有限公司、聊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两公司的对公账户,后将两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出售给燕松,从中获利3000元。2020年4月,被告人燕某甲又以自己名义注册了聊城**装饰有限公司、聊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聊城**设计有限公司、聊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聊城**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并办理了上述公司的对公账户,后将上述对公账户出售给尹某某,从中获利3000元。

2020年6月9日,犯罪分子通过微信****,以需要资金周转名义向被害人吴某某“借款”,并要求吴某某将钱转入被告人燕某甲出售的聊城**设计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2221********),吴某某信以为真,向该账户转入人民币22万元,该款项进入聊城**设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被人从该账户将资金转入其他账户。

被告人燕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银行流水、企业登记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某某乙、夏某某等人的证言;5.同案人杜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被告人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骗取吴某某人民币22万元提供了支付结算方面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燕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维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燕某甲现羁押在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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