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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燕某某、田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庄**号,现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路**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 2020年7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街道**村**号,现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路**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上班途经许昌市示范区尚德路芙蓉家园工地时,看见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工地门口附近的一辆红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未拔车钥匙,遂伙同被告人燕某某将其盗走。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燕某某、田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 3、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燕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燕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燕某某、田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晓艳

检察官助理:张定会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燕某某、田某某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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