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2019年8月15日被抓获,2019年8月16日临时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9月17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2018年1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9月17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燕某某、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燕某某、潘某某与霍某某(在逃)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微醺酒吧喝酒期间,霍某某因琐事与水某某、孙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燕某某、潘某某与霍某某将被害人水某某、孙某某打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某、潘某某家属对被害人水某某、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水某某、孙某某对燕某某、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水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燕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琳
检 察 员:李胜男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燕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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