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燕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7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燕某某欲到呈贡盗窃,遂乘车至昆明市呈贡区**建材城伟星五金店购买两根撬棍,随后窜至呈贡区富康路**号**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吴某某家门口,在敲门后确认家中无人之机,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又用撬棍将吴某某卧室门撬开,再撬开卧室内的的柜子,将卧室柜子内的两扎现金和一些散钞偷走,又窜至另一卧室将一木质手镯偷走,盗窃的木质手镯被燕某某丢弃。后燕某某回到住处清点偷来的现金,共计11200元,随后燕某某到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银行将一万元现金存于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内,挥霍后剩余737元;未存的1200元被燕某某挥霍后剩余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国伟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燕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3张。
3.涉案款物移交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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