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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郑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熊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组,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2018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现住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熊某共同商议盗窃香烟。2020年10月25日凌晨,郑某某和熊某来到彭水县汉葭街道下塘1组快速通道旁边。由郑某某负责望风,熊某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盗走“中华”香烟11条、“天子”香烟10条、“黄鹤楼”香烟2条、“冬虫夏草”香烟2条、“重庆”香烟1条、“利群”香烟3条、“荷花”香烟1条。之后二人将盗窃所得香烟进行平分。熊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将分得的香烟以4500元销售;郑某某在重庆市将分得的香烟以4670元销售给邵某某。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11350元。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熊某在重庆市万州区西山公园钟鼓楼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港龙购物中心“小喜村”火锅店内被民警抓获。熊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卡口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欠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彭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价格认定函》;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熊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熊某、郑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洁

                                               检察官助理: 肖怿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郑某某现被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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