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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98 

  被告人熊某,男,197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某区,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20121218被原梁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129日被梁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51020日被梁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7524日被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8614日被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313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5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5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31217时许,被告人熊某与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二人在本区梁山街道豆芽巷公共厕所旁交易完毕后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余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量,净重0.36克),从熊某身上查获毒资400元、用利群烟盒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8包(经称量,共计净重1.82克)、用龙凤呈祥烟盒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3包(“冰毒”,经称量,共计净重0.85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3.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20205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熊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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