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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2007年1月2日,2001年7月1日、2007年11月1日,2008年8月14日、2015年9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五日、十日、七日、十五日、五日,于2015年10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9月15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7年11月6日、2019年1月30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12月5日、2019年11月7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0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至苏州市姑苏区、吴中区、苏州高新区、相城区等地,采用手掰断店铺玻璃门把手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可计算价值合计人民币9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2月2日,至苏州市姑苏区,采用手掰断店铺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铺内实施盗窃,先后至西北街**号**乌鸡汤店实施盗窃,窃得手机1部;又至新市路**号**宠物会所,窃得现金若干。

2.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凌晨,至苏州市高新区,采用手掰断店铺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铺内实施盗窃,先后至邓尉路6幢**室**诊所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至邓尉路**花园**幢**室**化妆品店,窃得装有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的钱包1个;至邓尉路**幢**号**拉面店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至邓尉路**大学南门西侧**零食批发部,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至滨河路**号**花园**幢**号**炸酱面馆,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至淮海街**号刘影炸酱面馆,窃得钥匙2把。

综上,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窃得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1200余元。

3.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4月5日凌晨,至苏州市姑苏区,采用手掰断店铺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东环路**号**建筑防水公司的店铺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4.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凌晨,至苏州市姑苏区,采用手掰断店铺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娄门路**号**拉面店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5.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凌晨,至苏州市姑苏区,采用手掰断店铺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西大街**号**服装店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衣服若干件。

6.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凌晨,至苏州市高新区,采用手掰断店铺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铺内实施盗窃,先后至文化北路**体育店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至文化北路**号**生煎店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至文化北路**号**童装店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至文化北路**号**疗法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进入金屋路**号**农家饭店,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进入金屋路**号**烩面店,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窃得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1900余元。

7.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凌晨,至苏州市相城区,采用手掰断店铺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铺内实施盗窃,先后至春申湖中路**烧烤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至采莲路**号**茶饮饮料店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至嘉元路**号**眼镜店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至古巷里**号**菜馆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窃得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200余元。

8.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5月1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采用手掰断店铺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铺内实施盗窃,先后至越溪街**号**简餐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至溪翔南路**号**麻辣烫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5月1日窃得财物1100元。

9.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5月6日晚,至苏州市姑苏区,采用手掰断店铺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吴中西路**号**服装店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

10.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凌晨,至苏州市相城区,采用手掰断店铺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铺内实施盗窃,先后至采莲路**号**拉面馆,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至聚元街**号**小吃店,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至聚元街**号**饭店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至聚元街**号**汤饭店,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窃得现金约人民币1600元。

11.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凌晨,至苏州市相城区,采用手掰断店铺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铺内实施盗窃,先后至春申湖中路**号**饭店,窃得现金人民币数十元;至聚元街澄和路路口东北角**快餐店,窃得装有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的钱包1个;至澄和路**号**服饰店,窃得OPPO牌手机1部;至聚元街**号**炒饭&**便当饭店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至聚元街**号**小吃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窃得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100余元。

12.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凌晨,至苏州市相城区,采用手掰断店铺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至嘉元路**号**商店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案发后,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在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270元,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在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房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于2020年11月10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丽丽

检察官助理:吴  悦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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