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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高某、何某某抢劫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熊高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荆州市荆州区**路**菜场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镇**村**组,住荆州市沙市区**乡**城**楼。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高某、何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已判刑)因赌博欠债,遂萌生通过借一辆车,后以卖车为诱珥,待买家付款后,强行将车开走的念头。2018年8月上旬,李某某将该想法告诉了其朋友罗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并要二人到时帮忙,罗某某、杨某某表示同意。随后,李某某了解到罗某某的同学即被告人熊高某有一辆日产楼兰越野车质量还可以,遂多次电话联系熊高某要借他的车用几天,熊高某答应说到时再联系。借车的事落实后,8月11日,李某某微信联系以前跟其合作过的经营二手车抵押生意的安徽籍男子赵某某,问其是否还收车,并谎称自己手中现有三台车(君威车,帕萨特车及日产楼兰越野车各一台)可以抵押交易,赵某某信以为真,便与李某某围绕三台车进行议价,在赵某某向李某某询问其对楼兰车“一手”(即车辆持有人)是否熟悉时,李某某予以肯定,并将楼兰越野车持有人的微信个人名片(微信名“**为公”,实为李某某的另一个微信号)推荐给赵某某,让赵直接和他谈,到时给自己人民币2000元茶钱。李某某遂又以“**为公”的名义与赵某某交谈,并将该楼兰车的行驶证等信息发送给赵某某。赵某某将该信息告知其同行即被害人孟某某,孟某某表示满意并同意购买。后赵某某与“**为公”(实为李某某)就该车的售价达成一致意见,即车辆交易价格为81000元,同时赵某某要求“**为公”对买车人(孟某某)说车价为90000元,其中9000元待“**为公”收款后给赵某某7000元中介费,“**为公”表示同意。赵某某向“**为公”微信转账支付定金500元,告知将带孟某某一起来松滋验车交易。随后“**为公”向赵某某微信发送了交易地点即松滋市322省道(位于松滋市**镇**村村委会),约定交易日期为8月16日。

李某某联系好买家以后,给罗某某买了一条软珍黄鹤楼香烟,要罗某某冒充楼兰车“一手”持有人与买车人签订协议并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接受对方的转账汇款。

8月16日中午13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熊高某,要求其将车送到松滋市**镇,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三人在**镇“**”餐厅等候买车人赵某某、孟某某。期间,李某某将其安排告知罗某某、杨某某:由罗某某与买车人进行交易并接收车辆价款,待罗某某收到钱款以后,由杨某某负责阻止两名买车人上车,然后自己驾车快速离开。15时许,熊高某驾驶其白色日产楼兰越野车(车牌号鄂D****8)与被告人何某某来到了**镇 “**”餐厅,李某某向熊高某称需要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熊高某将身份证交于李某某,后由何某某驾车带李某某、罗某某二人到**镇**银行用罗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打印了车辆质押协议(即熊高某将车质押给罗某某的协议)和转押协议(即罗某某将车转押给孟某某的协议),同时李某某在质押协议上签上了熊高某的名字。三人回到“**”餐厅后,熊高某看见两份协议就问李某某是怎么回事,李某某告知熊高某:“将你的车抵押出去,买主已联系好快到了,我们把钱搞到手后就把车子开走。”熊高某听后表示到时买车的人付款后要将车开走怎么办?李某某说他以前在外地做抵押车生意时也被人骗过,买车人是两个外地人,不会有什么事的,我们等买车人付款后就直接将车开走,如果买车人付款后坐在车上,就将他们拉下车后开车就跑。熊高某说:“不管你们怎么干,今天必须把车还给我”。熊高某、李某某等人策划时,何某某一直在场且明知。后李某某商量对方买车人是两个人,而李某某他们只有三个人,担心人手不够,李某某就打电话想联系几个帮手来帮忙,但没有找到人,熊高某就让何某某跟着去充当一个人数。

当晚18时许,李某某微信获悉赵某某、孟某某二人已快到松滋,李某某五人就离开“**餐厅”驾车从**镇前往**镇,途中李某某向被告人熊高某承诺事成之后给其10000元好处费,熊高某表示默认。到达交易地点即**镇**村村委会院内后,李某某用微信给赵某某发送了位置信息,让对方乘坐出租车过来,费用报销。熊高某在村委会院内待了一会后见买车人一直未到,遂先行离开。20时许,赵某某及孟某某坐出租车来到**村村委会院内,李某某为了不让对方认出自己躲到一边,罗某某出面与对方接头并带着赵某某、孟某某验车,后孟某某要求查看车辆行驶证时,因行驶证在李某某手中,罗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此时李某某不得不出面,赵某某问其是不是“祥某某”,李某某说不是的,后来赵某某给其发微信语音,李某某才承认自己是“祥某某”。后李某某假装以中间人的身份要求双方快点成交,待孟某某表示满意后,罗某某就以车辆持有人的名义与孟某某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之后孟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给罗某某转账89300元(扣除定金500元及出租车费用200元共计700元,第一笔300元、第二笔49000元、第三笔40000元)。钱到账后孟某某要求罗某某交出车钥匙,罗某某遂向何某某要车钥匙,以此来故意拖延时间,同时李某某见钱款到账后遂趁机溜进驾驶室发动了车子并喊罗某某等人上车,此时,孟某某站在车右前门边,杨某某走近后推孟某某要其走开,并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20公分的猎刀,将刀尖抵在孟某某的腹部,罗某某、何某某迅速上车坐到后座,孟某某将杨某某持刀的手推开后就走到了一边。接着,杨某某又走到站在车前的赵某某面前,持刀对着赵某某,赵某某因害怕让开,杨某某随即上车坐到副驾驶室位置。赵某某、孟某某见对方人多势众并持刀不敢反抗,李某某随即驾车带着罗某某、杨某某及何某某快速逃离现场。在到**集镇的路上,李某某将熊高某接上车后五人一起返回**镇 。李某某和罗某某两人在**镇下车,熊高某、杨某某、何某某继续驾车逃离。途中,杨某某在车上将双方签订的车辆质押、转押协议销毁。罗某某在逃离途中向杨某某微信转账20000元,后杨某某分多次给熊高某转款6120元(李某某安排杨某某给熊高某转款10000元,但杨某某实际只给熊高某转款6120元),给李某某分两次转款1300元、 4000元,给何某某转款1000元,余下的款项被杨某某据为己有。罗某某将剩余的赃款69300元通过银行提现、网银转账的方式全部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罗成2000元好处费,所获赃款全部挥霍。

2018年10月19日、11月28日,李某某家属分二次退赔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扣押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同案犯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赵某某、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高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高某、何某某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占有他人财物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高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红燕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熊高某、何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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