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江西南昌人,身份证号码3601031970********,汉族,大学文化,江西**电视台****广告中心控管科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6月25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被南昌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昌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调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在江西**电视台从事财务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通过虚假报销发票、通过代理公司套取电视台返点、将电视台客户应付广告费据为己有等方式侵占公款共计人民币3112.9965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13年期间,熊某某利用其在江西**电视台从事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以业务员陈某某、魏某某、潘某某的名义在江西**电视台虚假报销业务费共计157.35903万元,将报销资金据为己有。分别为:
(1)2007年起至2013年,熊某某以报销广告中心部门费用的名义,多次找到“江西**二套”业务员陈某某,在电视台部门业务费报销凭证上签字,虚报业务费共计59.62742万元,报销后由陈某某将现金交于熊某某。
(2)2008年至2012年期间,熊某某以报销**中心部门费用的名义,多次通过时任“江西**四套”广告部主任鞠某某找到“江西**四套”业务员潘某某,在电视台部门业务费报销凭证上签字,虚报业务费共计78.72636万元,报销后由潘某某或者鞠某某将现金交于熊某某。
(3)2009年至2011年期间,熊某某以报销广告中心部门费用的名义,多次通过鞠某某找到“江西**四套”业务员魏某某,在电视台部门业务费用报销凭证上签字,虚报业务费共计19.00525万元,报销后由鞠某某将现金交于熊某某。
2.2007年左右,时任江西**电视台副台长、广告中心主任张某某(另案处理)与广告中心办公室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熊某某商量后决定,成立江西**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用于套取电视台业务返点。张**安排刘**负责公司设立事宜,熊某某作为财务人员对接广告费的支付。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张**从电视台广告中心的公共业务中陆续将“上海**”、“碧**”、“金**”等广告品牌转由**公司“代理”,并决定给予**公司广告完成量5%的返点,通过虚增开支的方式套取江西**电视台业务返点共计726.4675万元。
熊某某利用自己控制的公司和个人账户,将上述**公司套取的返点726.4675万元中的50万元用于为张**支付家具款、80万元通过广州**公司付给刘某某,其余款项均转至熊某某保管,至案发前尚未分配。
3.2007年左右,时任江西**电视台副台长、广告中心主任张**与刘**、熊某某成立江西**传媒有限公司用于套取**电视台业务返点,熊某某作为**电视台财务人员对接广告费的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期间,熊某某根据张某某的安排,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控制该公司向江西**电视台支付广告费事宜。
2009年期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过**公司代理向江西**电视台投放“**”广告,并陆续向**公司支付了1071.29万元的广告费。期间,江西**电视台下单播出了“**”广告,应收广告费共计981万元,但熊某某并未安排**公司向电视台支付该981万元广告费。由于此前张某某告知熊某某“**”品牌不需要提供发票,于是熊某某起意将“**”的广告费据为己有,并通过在**电视台排播系统中虚假录入收款单的方式,冲平了**电视台应收“**”981万元广告费的账目。
此后,熊某某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多个公司银行账户以及熊某某、陆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将上述**公司应付江西**电视台的981万元广告费利用承兑汇票、转账等方式在账户之间周转,并通过账户取现、购物卡套现等方式,将该981万元据为己有。
4.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熊某某先后以多家公司(以下简称**系列公司)在江西**电视台开展业务,由于业务量较大,在2013年之前,江西**电视台为平衡每年的业务量,允许熊某某延迟支付广告费。由于江西**电视台在2011年切割排播系统数据,熊某某在录入**系列公司收款数据时,虚假录入收款单,致使排播系统不能正确显示欠款,存在未付款而已“平账”的情况。
2012年下半年,熊某某告知熊某某,其公司还有2000多万元的广告费欠款,熊某某在**电视台排播系统中查对欠款情况后发现,系统中显示**系列公司的欠款为1000万元左右,让熊某某先支付该部分欠款,剩余的1000余万元欠款看看再说。2014年,熊某某为让熊某某不再催缴剩余欠款,以公司清理账目为由,交给熊某某一张钞某某兴业银行卡,并陆续转入该账户600万元,让熊某某将资金先用于理财。
2016年,熊某某发现排播系统中确实不再显示**系列公司的1000余万元欠款,于是和熊某某商量将该1000余万元广告费扣除20%税费后,两人平分,具体分配金额由熊安华计算。2016年10月左右,熊某某算好分配金额后,让熊某某从钞某某兴业银行账户中转出140万元,剩余的460万元分给熊某某。之后,熊某某让公司财务人员廖某某在此后的公司财务月报表中,不再记录该项应付电视台1048.17万元广告费。
2017年初,廖某某根据熊某某的要求,在中信银行开设账户并将银行卡、网银等相关资料全部交给熊某某,该账户由熊某某实际控制和使用。之后,熊某某将钞某某兴业银行账户中自己分得的460万元广告费以及理财收益全部转账到自己控制的廖某某中信银行账户。
5.2012年,张某某(已判决)找到被告人熊某某提出支付**广告欠江西**电视台的200万元广告费,但熊某某在**电视台业务系统中发现该账未显示,便要求张**暂不支付。2017年11月,江西**电视台广告中心按照领导要求将收取广告费职能移交财务中心,并向财务中心提供广告客户的应收款情况。熊某某在核对**公司应收款时,发现**公司欠款为270余万元,于是向张某某询问是否支付了之前暂缓支付的200万元广告费,张某某表示未支付。熊某某为将该200万元广告费据为己有,只向电视台财务中心移交了系统显示的**公司270余万元欠款,未反映**公司另外的200万元欠款。此后不久,熊某某到张某某的办公室找到张某某,提出扣除20%税后两人平分该200万元广告费,张某某答应了每人分80万元,熊某某表示同意。
2018年3月左右,熊某某应约至张某某办公室,收下20万元现金;同年5月左右,熊某某在张某某办公室,收下30万元现金;张某某表示剩下的30万元会尽快给熊某某。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并积极退缴了其个人实得的1648.35903万元,及由其控制的共同贪污所得596.4675万元,共计2244.826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存折等物证;
2报销费用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广告发布合同等书证;
3证人魏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刘某某、金某某、钞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视台排播系统、熊某某电脑记载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3112. 99653 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蓉
检 察 官:陈 威
检察官助理:段志亮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四册,银行卡五十六张,银行存折及理财账户二十四本,U盘一个,手机二部。
3.南昌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了熊某某主动退缴的非法所得2244.82653万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