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90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2********,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昭通市彝良县**乡**村**,因盗窃于2012年11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3年4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9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金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到义乌市**镇模具城*栋**室,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华为MATE2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780元,后逃离现场。财物现已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前科材料,人员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熊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建义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