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1〕61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住贵州省安龙县**镇**村**号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项正营,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200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住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项正营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在其乐清市柳市镇西兴路**弄暂住处内提议抢劫,项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项正营先后同意,熊某某提供其暂住处内的自拍杆和尖刀,驾驶电瓶车载项正营、项某某到乐清市盐盆街道杨岙村至吴岙村的路边守候。同日22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骑电瓶车经过,被告人熊某某、项正营和项某某分别持自拍杆、尖刀和现场拾得的木棍实施拦截、威胁,索要财物,其中,熊某某持自拍杆打王某某右侧肋部一下,用自拍杆顶住王某某后背,项正营持尖刀架住王某某的脖子,从王某某身上搜得现金人民币100元,王某某下跪哀求,熊某某、项正营和项某某放王某某离开。
被告人熊某某、项正营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熊某某、项正营和项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通过亲友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人民币1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病历、无犯罪记录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周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项正营和同案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项正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项正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项正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项正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项正营系初犯,且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正营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琛琚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项正营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工作记录表》各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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