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2011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足浴店内认识后相约聚会。期间,熊某某在鄞州区邱隘镇文卫路62号门口,以借打手机为名窃得徐某某华为P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3.3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网上认识后相约见面。期间,熊某某在鄞州区邱隘镇文卫路邱隘卫生院门口,以借打手机为名窃得孙某某红米K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4.1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北仑区新碶街道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雯
检察官助理 陈家宁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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