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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建、陈某故意伤害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熊某建,绰号“二刚”,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号。2019年4月2日,因吸毒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行政处罚;2019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2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道**路**号。2010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熊某建为泄愤,伙同被告人陈某,在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174号“爱华烟酒行”外,由熊某建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张某某背部等部位,陈某使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继尔,张某某逃跑至叠象街惠川电脑城后门斜坡处,被告人熊某建、陈某追上前,熊某建持刀继续捅刺张某某周身,陈某拿起共享单车砸打张某某。

经鉴定,张某某左侧胸部损伤致左侧液-气胸属轻伤一级,其余体表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挡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熊欢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建、陈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建、陈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的,系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建议决定执行刑罚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8216****。被告人陈某现被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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