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3998号
被告人熊海浪,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2016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海浪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时许,熊某甲、熊某乙(均已判刑)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吉昌宾馆”与被害人尚某某等人以玩“牛牛”的方式赌博,因怀疑尚某某“出老千”,熊某甲、熊某乙等人与尚某某发生冲突,尚某某转账人民币2200元给熊某甲。当日3时许,被告人熊海浪与熊某甲、熊某乙来到上海路“焦点文艺网咖”,将尚某某强行带出网吧,在该网吧对面公交站台处,对尚某某施以拳脚殴打,威逼其拿钱解决所谓“出老千”事宜,尚某某被迫将人民币6100元转账给熊海浪、熊某甲、熊某乙等人。经鉴定,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熊海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海浪及同案熊某甲、熊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海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海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人民币6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熊海浪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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