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1月11日释放。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熊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轴承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4月30日晚、5月10日晚,被告人熊某某趁**轴承有限公司下班后无人之机,先后3次至公司二楼仓库,采用钻栏杆进入、衣服夹带、电动车运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各类刀片652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3232元。窃后,被告人熊某某分3次将窃得的刀片销赃给刘某某,得款人民币3800余元。
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从刘某某处调取了被盗刀片652个,已发还被害单位。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刘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怡帆
2020年10月9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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