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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永华贩卖毒品、瞿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熊永华,绰号“娃娃”,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乡**村**组。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瞿某某,曾用名瞿某甲,绰号“香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街**组,住怀化市鹤城区**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永华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永华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2020年1至2月期间,被告人熊永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瞿某某、裴某某等人吸食。

1.2020年1月25日晚,被告人熊永华在本县**乡**园对面的空坪处,将一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贩卖给瞿某某、裴某某,微信收得赃款500元。

2.2020年1月28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永华在本县**镇**村一公路边上,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包子,贩卖给瞿某某、裴某某,得赃款300元。

3.2020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熊永华在本县**镇**厂欲将6个重2.49克的冰毒包子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先后三次在停靠辰溪县**镇**村一公路边上的赣******红色大货车驾驶室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30日左右的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瞿某某其在停靠于本县**镇**村一公路边上赣******红色大货车驾驶室内,容留并伙同裴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20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其停靠于本县**镇**村一公路边上的赣******红色大货车驾驶室内,容留并伙同裴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20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其停靠于本县**镇**村一公路边上的赣******红色大货车驾驶室内,容留并伙同裴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裴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瞿某某、熊永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提取、称量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永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将重约3.29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永华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因运输毒品罪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永华在第三次贩卖毒品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熊永华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永华有期刑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瞿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朝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熊永华、瞿某某羁押在辰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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