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房**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5年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8年2月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次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刘某某(另处)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宏远市场318步行街桥下将一辆红色华田牌HT125T-32C的普通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某。2020年4月21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38元。
(2)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将埋在綦江区通惠街道登瀛大道中段的型号为YJV-1*16mm2的铜质电缆线盗走,据熊某某供述销赃获利人民币1470元。
(3)2020年3月6日13时38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綦江区河东市场急救中心路口的**餐馆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其用于生活支出。
(4)2020年3月7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再次进入**餐馆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被其用于生活支出。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在綦江区河东市场急救中心路口的**餐馆附近被群众抓获后归案,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有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盗窃摩托车等视频截图,证人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綦价认〔2020〕33号)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实施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3.有书证到案经过、《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其因故意伤害被行政处罚有劣迹,因犯盗窃罪等被判处刑罚有前科,且系累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因故意伤害被行政处罚系劣迹,因犯盗窃罪等被判处刑罚系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海波
检察官助理:彭 玲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等。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