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31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221961********,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制造枪支罪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熊某甲利用射钉枪、钢管、钢条等材料进行加工组装,非法成功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3支。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3支非制式枪均认定为枪支,均具备致伤力。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9年5月左右,被告人崔某某从熊某甲处获得1支熊某甲非法制造的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崔某某将该枪支藏于自家附近,并使用该枪支,直至2019年11月左右,崔某某将该枪支归还给熊某甲。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熊某甲、崔某某等人携带上述3支枪支到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打猎,当日19时许,民警在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狮铃村崔家坝组将被告人熊某甲、崔某某抓获,熊某甲、崔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的枪支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熊某乙、熊某丙等的证言;
4.被告人熊某甲、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火药枪3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崔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兵
检察官助理:费炼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2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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