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4〕46号
被告人熊某甲,绰号“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室,住丰城市**街**庄**庄**组。于2012年9月7日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丰城市**庄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0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绰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街道庄**庄**组**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乙涉嫌窝藏罪,移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管辖原因,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其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杀人
2014年1月16日凌晨3点多钟,被害人李某某(绰号“某甲”)来到被告人熊某甲开的赌博机游戏室赌博。上午1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和同伴而来的吴某某在熊某甲处吸食冰毒和麻果后,因想赊账赌博与被告人熊某甲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某某持手机假以报警。被告人熊某甲见状,遂至二楼卧室取来一把尖刀,追骂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游某某听到争吵声后下楼,得知事情原委后便一同追赶被害人李某某,在院子门口铁门处,与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拉扯。被害人李某某说明其并未报警,被告人熊某甲听后十分生气,对被告人游某某说:“他报了警,打他”,被告人游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红色的砖,砸打被害人李某某手臂、背部,被告人熊某甲持刀对着被害人李某某捅杀四肢、腹部及胸部多处,直至将被害人李某某打倒在地后离开。后被告人熊某甲误以为被害人李某某还在打电话报警,遂叫被告人游某某返回被害人处,游某某持一根棍子到被害人处,扬言要再殴打被害人,被在场人游某丙、吴某某等人制止。游某丙、游某甲吴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送至丰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死者李某某系他人用锐器刺穿胸壁致心脏破裂死亡。
2014年1月16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熊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熊某乙其伤人一事,并指使被告人熊某乙将其藏于家中的刀具2把和标枪2支藏匿。被告人熊某乙将刀具、标枪藏匿于自家房顶瓦上。2014年1月21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熊某甲来到被告人熊某乙家中,询问案件情况,并要其去找熊某丙(绰号“某丙”)筹集逃跑经费未果。2014年1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熊某乙到村里菜园接应被告人熊某甲并将其带到自己家里,经被告人熊某甲要求,被告人熊某乙找来熊某丙商量筹款一事,熊某丙给付熊某甲人民币500元,当晚熊某甲宿住被告人熊某乙家中。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刀具1把;(2)书证: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告人熊某甲前科材料等;(3)证人吴某某、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熊某丁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丰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及同录视频。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4年1月25日,丰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对被告人熊某甲位于丰城市剑南街道105国道旁汽煤运客运站对面的家中搜查发现了疑似手枪三支、短枪一支、长管枪一支、手枪子弹27发,猎枪弹为146发,疑似发令枪改装弹60发。经鉴定其中1支为法律意义枪支。2014年1月29日,丰城市公安局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将被告人熊某甲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搜到手枪1支,经鉴定为法定意义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等;(2)鉴定意见: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3)搜查笔录;(4)被告人供述。
三、容留他人吸毒
自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熊某甲在其剑南街道庄前村开设游戏机室后,为了招揽生意,为参赌人员准备吸毒工具、提供冰毒、麻古等毒品予以吸食,容留参赌人员游某丙、游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十余次。其中游某乙、游某丙均因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被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游某乙、游某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丙、游某乙、游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故意杀害他人,手段残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之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之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瑛
2014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物证刀具1把;
4.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5.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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