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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熊某甲,绰号“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76********,白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桑植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乡**村**组**号,暂住湖南省张家界市**路**小区**号楼**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熊某甲多次伙同他人在北京市通州区、怀柔区、顺义区、石景山区、门头沟区等地实施盗窃行为,具体如下:

一、2012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伙同熊某乙、谷某甲、谷某乙、刘某某等人(均已判刑),采用撬门手段进入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金龙街被害人孟某某经营的**鑫烟店内,秘密窃取香烟约200条(已灭失)。经价格评估,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44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送货单、营业执照;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同案犯熊某乙、谷某甲、谷某乙、刘某某供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甲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同案犯熊某乙、谷某甲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案经过、110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二、2012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伙同熊某乙、刘某某等人(均已判刑),采用撬门手段进入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2号楼1层2号门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北京**商贸中心内,秘密窃取香烟53条(已灭失)。经价格评估,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0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被盗物品清单、营业执照;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同案犯熊某乙、刘某某、谷某甲供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甲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同案犯熊某乙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

三、2013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伙同熊某乙、谷某甲、刘某某等人(均已判刑)采用撬门手段进入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滨河西区底商121号被害人安某甲经营的**乐烟店内,秘密窃取香烟约360条(均已灭失)。经价格评估,共价值人民币854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被盗物品清单、营业执照;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甲、安某乙陈述;3.证人证言:同案犯熊某乙、刘某某、谷某甲供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甲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同案犯熊某乙、谷某甲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

四、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伙同熊某乙、刘某某、谷某甲等人(均已判刑)采用破坏墙体的方式进入北京市顺义区**镇京烟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商店内,秘密窃取香烟约400条及香烟烟嘴、白酒等物品(均已灭失)。经价格评估,被盗香烟及烟嘴价值人民币912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被盗物品清单、营业执照;2.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被害单位代表马某甲、马某乙陈述;3.证人证言:同案犯熊某乙、刘某某、谷某甲供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甲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同案犯熊某乙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五、201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伙同熊某乙、熊某丙、谷某甲、刘某某等人(均已判刑),采用撬门手段进入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菜市场14号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秘密窃取香烟约600条及电脑主机1台(均已灭失)。经价格评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9938元。被害人于案发当日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对被告人熊某甲上网追逃,被告人熊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送货单、营业执照;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同案犯熊某乙、刘某某、谷某甲供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甲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同案犯熊某乙、谷某甲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且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泽钢
检  察  员:  曹丽薇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1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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