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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绰号“苗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5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患*****,于当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熊某甲以自行垫资修路为名,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往西林县**镇**村**岩屯“三羊湾”丫口路段拦路设卡,强行向路经车辆车主收取“通行费”,其中收取路经摩托车车主每辆5元至30元不等、大型车辆每辆200元至250元不等。期间累计收取通行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一本;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调查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社会调查表、追赃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杨某乙、李某丁、陶某甲、熊某丙、王某甲、杨某丙、李某戊、杨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己、陆某某、李某庚、李某辛、向某某、李某壬、李某癸、陶某乙、孙某甲、孙某乙、陶某丙、陶某丁、王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A的陈述;

5.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德术

检察官助理:高升文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联系方式:1877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笔记本壹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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