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公诉刑诉〔2019〕319号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绰号“熊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住当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20时许,冯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告人熊某甲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当阳市窑湾帝缘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缘陶瓷公司)与熊某甲发生争吵。次日22时许,冯某某在帝缘陶瓷公司宿舍门口等待其妻子时,看见其妻子和熊某甲、王某某等人走在一起,遂用脚踢熊某甲,熊某甲用手中塑料袋还击。打斗中,塑料袋内的刀子掉落在地,熊某甲捡起刀子朝冯某某挥砍,将冯某某右手掌、左肩胛等处砍伤,并将站在二人中间拉架的被害人王某某左手砍伤,致其左手第1、2、3掌骨完全骨折及左手皮肤裂伤。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熊某甲于2019年5月10日向当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宋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路明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87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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