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2423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公寓**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5时许,在南昌县**镇**村**街往**村委会丁字路口处,被告人熊某甲同其妻子李某甲、女儿熊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乙等四人因车辆让行问题发生争执,引发斗殴,熊某甲用砖头砸伤李某乙的头部和手部。经江西省南昌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熊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药费两万元。
2020年5月8日,熊某甲主动向南昌县公安局塘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收条等书证材料;
2. 证人李某丙、熊某乙、李某甲、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国洪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现被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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