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刑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口早上6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因怀疑熊某乙在自己的山上砍柴,就用扁担挑着簸箕去熊某乙家旁边的简易厂棚准备拿熊某乙劈好的柴。在挑第二担柴时,被熊某乙、陈某某制止,双方因熊某乙是否在熊某甲的山上砍柴发生争执,陈某某上前将熊某甲的簸箕扔掉并制止其继续挑柴,熊某甲捡起一根劈柴打在陈某某的右侧头顶处,致陈某某头部流血,熊某乙见状上前与熊某甲相互推搡, 熊某甲推倒熊某乙后,准备用劈柴打熊某乙,此时陈某某上前用左手挡住,致劈柴打到陈某某的左手。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7日上午,熊某甲和陈某某达成和解,熊某甲赔偿陈某某2.6万元,陈某某表示对其谅解。当天,熊某甲向岳阳县公安局公田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大兴
检察官助理:季拓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073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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