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165号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5********,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和“小黑”等人来到乐清市虹桥镇建强村“川渝部落”火锅店吃宵夜,期间“小黑”和隔壁包厢的周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等人因敬酒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熊某甲遂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以备打架。结账后双方继续在火锅店门口发生争吵,被告人熊某甲手持菜刀对郭某某、徐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郭某某、徐某某头部、手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熊某甲到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甲持凶器殴打他人,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琴琴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现被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工作记录表各1份、刑事判决书1份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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