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熊某甲(绰号“二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户籍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日4时许,香某某(已判决)因被人拿啤酒瓶挑衅,遂纠集被告人熊某甲、姚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等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凯越酒店附近巷子内无端殴打被害人岑某某,后将岑某某押上汽车带至心圩江边上,由熊某甲、香某某等人继续殴打岑某某,致使岑某某右胸第6、7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香某某、李某甲、熊某乙、姚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莹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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