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3713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居住地同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的某日,被告人熊某甲与张某某(另案处理)找人拿到毒品后,开车来到郭台村往机场方向的一个高架桥底下的路边,熊某甲与张某某、熊某乙、黄某某(前述二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在自己的蓝色东风标致206小车(车牌号赣AK****)上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熊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熊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一次容留3人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友根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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