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4日由该分局对熊某甲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糜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武进区遥观镇桥南村委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南64号门口路段时,撞到在其前方步行的被害人糜某某,致糜某某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糜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熊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日17时50分许,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遥观中队民警吴某某、辅警郑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在郑某某用皮尺测量事发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熊某甲无故抢夺皮尺阻止测量,对吴某某扇耳光,并用脚踹吴某某、郑某某腿部,致民警吴某某脸部受伤、眼镜损坏。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熊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检验,熊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章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郑某某、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人身检查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执法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甲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现被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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