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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合同诈骗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熊某甲,又名熊某乙,男,31岁,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企业**,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现住贵州省开阳县**路**号**室。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熊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3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熊某甲。我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该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3日,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仍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重报我院审查起诉,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熊某甲向开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更名为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贵州开阳宇星辉商贸有限公司,其任公司**代表,主要从事矿产品贸易业务。2017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熊某甲代表公司与贵州陟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刘健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硫精砂,从外地购买硫精砂后销售到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并从中赚取差价。其具体分工为,购买硫精砂的货款由刘健负责;被告人熊某甲则负责组织货源,货款结算后,被告人熊某甲每吨提取10元的利润,其余利润归刘健所有。

2018年5月2日,被告人熊某甲代表贵州开阳宇星辉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数量为3000吨每吨550元的硫精砂买卖合同(YCL2018-080号)。并从广东省韶关市购买了价值约46万元1000余吨硫精砂运输到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经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检测,发现该批硫精砂砷含量超标,于同年5月4日向被告人熊某甲下达了退货函,并与贵州开阳宇星辉商贸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因货物被拒收后,刘健多次向被告人熊某甲索要货款及熊某甲向刘健的个人借款。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熊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陈某乙人,双方初步达成合作经营硫精砂向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供货的合同。被告人熊某甲为取得对方的信任,向被害人陈某乙人提供了一份虚假的贵州开阳宇星辉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数量为5000吨,每吨550元的硫精砂买卖合同(YCL2018-028号),促使被害人陈某乙人从外省进购硫精砂,以贵州开阳宇星辉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供货给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20日,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将陈某乙人销售的2638.2吨硫精砂(在扣除水分后为2384.95吨),货款为110.1万元结算给贵州开阳宇星辉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开阳宇星辉商贸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贴现后,实际获得货款共计人民币107.5677万元。被告人熊某甲在获得该批货款后,在明知该笔货款系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等人的货款的情况下,并未履行支付义务,而是将该货款用于偿还刘健货款、其本人的债务及个人挥霍。被害人陈某乙人多次向被告人熊某甲索要货款,被告人熊某甲先以未结算到货款为理由进行搪塞,而后采取更换电话号码后进行藏匿。  

同时我院还查明:被告人熊某甲在诱骗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等人向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硫精砂的同时,以混合不合格的硫精砂,继续销售为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等人387.86吨硫精砂,共计人民币14.46万元。被告人熊某甲随后将硫精砂转卖给孙金辉,获款人民币36.30万元。其在获得该笔货款后,也未支付给被害人,而是将所获款项用于其他开支、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挥霍。  

同时我院还查明:2018年6月6日,被告人熊某甲借着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等人合作之机,编造需要偿还银行20万元贷款,偿还后再次贷款归还借款为理由,向被害人陈某丙借款7万元。被告人熊某甲仍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和个人挥霍,并将其占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熊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购销合同,过磅单,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资料,银行流水转帐记录,被告人熊某甲个人贷款资料,扣押冻结款项及房产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2.证人包某某,郭建新,张宪清,孙金辉,陈少伟,王中强,彭丽,余阳军,周昕,刘健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案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在与他人经济往来过程中,以虚构的合同,隐瞒真像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骗取他人货物,并将所获货款共计人民币107.5677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被告人熊某甲还编造其它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4.46万元的硫精砂及现金人民币7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21.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甲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熊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平

检察官助理:汪显容

2020年2月20日

附:

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证人名单一份;

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五册随案移送;

开阳县公安局冻结款项88.5677万元及查封冻结被告人熊某甲云开国际房产一套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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