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乐某某**快递员工,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路**号**幛**单元**楼**号,住址乐某某天**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乐某某仲良中学帅乡大道大门附近出发行至南湖国际小区外公交站台时,因操作不当与停靠在最右侧车道熊某乙驾驶的川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刘某甲受伤。经鉴定,熊某甲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1.12mg/100ml。经乐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熊某甲支付刘某甲医疗费等费用13466.88元,另外赔偿20000元,取得刘某甲谅解。刘某甲自愿放弃轻重伤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1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太平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乐某某**园**区;
2.案卷材料2册,散页证据1册共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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