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294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08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违法犯罪经历:2019年8月19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处罚,同年因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皖HX****小型轿车从本市吴某某织里镇轧村附近出发,沿湖织大道、南太湖大桥、太湖路行驶,23时24分许行驶至市区飞凤大桥南堍处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8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熊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达9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熊某甲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甲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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