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兰浩特市0号,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熊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5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5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甲于2020年7月20日14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注销),沿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至万寿路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熊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0.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熊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检察官助理:周澄阳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如皋市**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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