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7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1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0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7日,被告人熊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马某甲、罗某某、马某乙、李某甲、侯不板、熊某乙、李某乙、马某丙、李某丙、熊某丙、杨某某、熊某丁),由金平县营盘乡大庐山驶往营盘乡芭蕉河方向。当日16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营盘乡大芦山瀑布往大芦山方向200米处时,因熊某甲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侧翻后与高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李某乙、李某丙、熊某乙等7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查获醉酒驾驶的被告人熊某甲。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1.08mg/100ml血。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乙、熊某乙、李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熊某甲于2019年08月27日16时30分许在金平县营盘乡大芦山瀑布往大芦山方向200米处民警被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马某甲、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熊某甲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甲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610****);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06页、散卷材料4页(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共计4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