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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监利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熊某甲饮酒后驾驶鄂D****8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监利县汪桥镇出发,前往监利县容城镇。同日13时30分许,熊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监利县红城乡龙套村五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由吕某某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吕某某、吴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熊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达到现场后,对熊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34mg/100ml。随后,民警将熊某甲带至监利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熊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43.41mg/100ml。事故发生时,应是鄂D****8号吉利美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接触。经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所受伤暂评为轻伤二级;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吕某某于2018年2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伤的损伤程度为一个重伤二级和一个轻伤一级。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吴某某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机动车实物及照片;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书等书证;3.证人熊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吕某某、吴某某陈述;5.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荆州长江司法鉴定所[2018]毒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2018]痕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8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67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增加轻伤一人、自首、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阳武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全案证据和材料共1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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