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5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临澧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镇**村**组,住湖南省临澧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2 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甲驾驶湘J****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妻子黄某某一起从湖南省临澧县**乡装运货物,当熊某甲驾车进入湖北省松滋市**乡**路段后,沿街南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线8公里+9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熊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御捷牌四轮纯电动微型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熊某乙受伤,二车受损,熊某甲随即报警,并与当地群众抢救伤者。后熊某乙于当日17时许经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熊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引起严重颅脑功能障碍、呼吸功能障碍及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湘J****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列车右前部与无号牌御捷牌四轮电动车左后部夹角碰撞接触;碰撞后,湘J****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列车前部推挤无号牌御捷牌四轮电动车左侧继续向前运动坠入现场路面西侧洼地。湘J****7 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列车事发时通过录像画面参考点时的行驶速度约84Km /h。3.无号牌御捷牌四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车辆类型为纯电动微型轿车。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超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熊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熊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且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调查中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熊某甲与熊某乙家属毛某甲、毛某乙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熊某甲一次性赔偿毛某甲、毛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8,790元,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滋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死者安葬事宜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 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松
检察官助理:陈国强
2020年9月11日
附:
被告人熊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临澧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974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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