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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蓝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现住柳州市柳江区**镇**路**栋**单元**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6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经复议,因没有逮捕必要,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甲(曾用名蓝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89********,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乡**村**屯**号,现住柳江区**镇**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6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经复议,因没有逮捕必要,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蓝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熊某甲受熊某乙、覃某某指使,熊某甲授意被告人蓝某甲用本人真实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并承诺每办一张银行卡得到300元的好处费,蓝某甲将本人持有的8张银行卡交由熊某甲支配,其得到2500元的好处费;后经蓝某甲介绍,蔡某某、罗某某用本人真实信息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储蓄卡共计15张,并交给蓝某甲,蓝某甲再交由熊某甲支配,蔡某某得到好处费2500元,罗某某得到好处费2200元;熊某丙用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办理三张银行储蓄卡交由蓝某甲保管,再由蓝某甲交给熊某甲支配。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覃某某通过支付宝将钱款转到熊某甲的支付宝中,熊某甲又从其支付宝中将上述钱款分别转账至蓝某甲、蔡某某、罗某某、熊某丙办理的银行储蓄卡账户中,后由熊某甲、蓝某甲等人将上述银行储蓄卡账户上的现金取出,再通过银行ATM自助机存入熊某乙、覃某某指定的银行卡账户。

2020年5月12日,熊某甲、蓝某甲在柳州市**区**镇**街**砂锅粥店内被民警抓获,并在熊某甲驾驶的车辆上查获上述26张银行储蓄卡,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伙同被告人蓝某甲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熊某甲持有他人信用卡26张、蓝某甲持有他人信用卡18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良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916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涉案信用卡26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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