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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蒋某某等3人贷款诈骗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公诉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永州市冷水滩区**局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冷水滩区**路**号**栋**层**号。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零陵区**路**路**号,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零陵区**村委**村**组。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蒋某某、李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先后于2019年4月8日、6月18日、9月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初,被告人熊某甲经黄某甲介绍,与被告人蒋某某相识。2009年1月份,熊某甲将“唐某某”(具体身份不详,男,大约42、43岁的样子,身高1.66左右,其脸部的额骨突出,中等个子)以做生意老板的身份,介绍给蒋某某相识。后熊某甲、“唐某某”以“想在零陵区城区租赁一个大一点的厂房及住房”为由,多次与蒋某某接触熟悉。

在此之后,“唐某某”对蒋某某提出:他想用这一套租赁的房子在零陵区信用社贷款,只要蒋某某介绍、联系信用社的熟悉人就行了,抵押贷款的假房产证和土地证由他去弄,事情成功之后,他会给蒋某某贷款数额20%的好处费。为此,蒋某某答应帮忙,后蒋某某又以此为由,邀请被告人李某某参加,并承诺给李某某贷款数额10%的好处费。李某某答应后,又通过何某某介绍,帮助“唐某某”到零陵区朝阳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在此之后,“唐某某”通过提供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虚假身份证、离婚证、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资料,办理了以租赁房屋冒充个人所有房屋的抵押贷款手续。为此,熊某甲还冒充项目经理“张某某”为“唐某某”虚假证实贷款用途,骗取零陵区朝阳信用社贷款核实组成员的信任,并于2009年2月26日顺利获得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

蒋某某、李某某在得知贷款已办好,且“唐某某”故意躲避他们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26日上午九时许,租了一台面包车来到零陵区朝阳信用社门口蹲守“唐某某”是否来取钱。当天上午十时许,他们发现“唐某某”从朝阳信用社里面出来后,将“唐某某”一起带到零陵区百万庄的一家小旅馆里,要求“唐某某”将骗得的贷款分15万元给他们二人。为此,“唐某某”将熊某甲约来见面商量,后在熊某甲的主持下,经四人协商,“唐某某”将骗得的贷款分给熊某甲人民币8万元,分给蒋某某、李某某各人民币6.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于2017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蒋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到案。李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缴款给信用社人民币6.5万元;蒋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缴款给信用社人民币6.5万元。熊某甲于2018年9月26日缴款给信用社人民币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熊某乙、黄某甲、易某甲、黄某乙、陈某某、易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甲、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审讯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编造虚假项目、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骗取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熊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蒋某某、李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引

2019年9月17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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