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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熊某乙非法采矿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住进某某****村委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本院批准,于日被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熊某乙,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住进某某**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熊某乙看见其他人在抚河沙滩上偷砂,其儿子被告人熊某甲在家又无事可做,便叫熊某甲去偷砂,并称偷来的砂由自己负责卖。于是在2019年9月19日至11月24日期间,熊某甲在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农用车在禁采区进某某家桥镇南岗村委会龚家村抚河沙滩上采取人工抛沙的方式进行非法采砂,偷采的砂子就堆放在抚河堤垱边上的一废弃的砖瓦厂,并由熊某乙负责装砂和销售。在此期间,熊某甲、熊某乙共销售77520元砂子。

熊某甲2019年11月29日经进某某公安局传唤到案,熊某乙2019年12月2日经进某某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区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宾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熊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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